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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钟某某(自报),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海南省儋州市**镇。2008年6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2011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本区钟村街维也纳酒店三楼321房内与黎某某争执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钟某某拿出一把弹簧刀向黎某某捅去,被害人杨某某在旁劝架拉扯过程中,被被告人钟某某刺伤左手手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后送医院治疗。

被告人钟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在海南省儋州市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钟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确定宣告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海珊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7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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