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9〕2364号
被告人钟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8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会**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先后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花都区狮岭镇**村**菜市场**号猪肉档处,发生口角纠纷和冲突。后被告人钟某某持一把猪肉刀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左腹部捅伤。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钟某某抓获。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造成肠穿孔并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二项。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的丈夫黄某某为被害人张某某支付医药费和治疗费共计人民币3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处警经过;报警回执、110警情信息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病历材料;杀猪刀2把;侦查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黄某某、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某及证人邱某甲、邱某乙、黄某某对被告人钟某某的辨认。
5.鉴定意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2份;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视频光盘3张;电子数据检查记录1份、光盘1张。
7.被告人钟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素君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猪肉刀两把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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