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户籍地在广西扶绥县**镇**村**屯**号。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22时,被告人钟某某驾驶出租车搭载邵某某等三人到达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号广西大学东门时,与乘客邵某某因乘车费用以及开发票的问题产生纠纷,钟某某手机被邵某某打掉后,持水果刀下车,踢踹了邵某某一脚,随后二人扭打。二人被拉开后,邵某某的老师出面支付剩余车费,邵某某不满上前阻拦,与钟某某再次发生口角以及肢体冲突,钟某某持刀将邵某某的腹部及左边大腿划伤。经鉴定,邵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扣押清单、病历材料等;
2.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7. 电子证据、视听资料:手机提取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原地等待,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彦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