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01965********,黎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4日在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乡街面处被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青松派出所抓获,同日被羁押于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看守所;于2020年1月2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 年4 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路**厂保安室前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工作之事发生争吵后,便从宿舍里拿出一根钢管将王某某的左手打伤。经鉴定:王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医院疾病证明及住院病历等材料、羁押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工作之事与他人发生争吵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艳
书记员:梁 玲
附: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