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3152号
被告人钟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镇**村**。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7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宝安区福海街道桥头地铁站**大厦5*0室与被害人雷某某谈及投资亏损问题时发生争执,引起双方肢体冲突。期间,钟某某使用玻璃杯砸向雷某某的头部,玻璃杯被砸碎,导致雷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雷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钟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安机关于当日14时许赶至现场将钟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钟某某家属积极赔偿雷某某损失,雷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旭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材料10页。
3.涉案破碎玻璃杯1个扣押于公安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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