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住防城港市防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5日被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6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钟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与工友叶某某在钦州**港务集团民工楼宿舍617室宿舍内,因生活琐事而发生口角,后钟某某手持一把菜刀将叶某某头部、手臂等身体多处部位砍伤,案发后,钟某某逃离现场,被害人叶某某被送医。
经法医鉴定:叶某某因外伤致头部挫裂伤,鉴定为轻伤一级;左顶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左尺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双上肢软组织挫裂伤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和物证;证人杨某甲、傅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的辩解;人体操作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林振祥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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