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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故意伤害)(公开版)_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公诉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钟某某,曾用名钟某华,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江西省瑞金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澄海区莲上镇上巷村戏棚后一超市门前遇见钟某春,钟某某向钟某春讨要1000元欠款,钟某春身上没有钱,要钟某某与他一起到莲下镇交警二中队附近务工处取款,钟某某认为钟某春在玩弄他,对钟某春推搡,旁边的老乡将两人分开,两人继续对骂。钟某某拔起附近恒得百货店前石墩上的一根钢管打向钟某春的左腿及上身,钟某春伸手抵挡,钟某春的左腿被钟某某手中的钢管打到,左膝部受伤,后钟某春报警,钟某某离开现场。被告人钟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被抓获归案。

经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钟某春左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钟某丙、刘某平、曾某古、李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钟某春的陈述;

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

4、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5、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6、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翁晓环

2020年2月6日

附注事项: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移送本案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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