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自井检一部刑诉〔2020〕Z207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031988********,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自贡市高新区**栋**单元**楼**号,现住址自贡市**路**小区**栋**号,四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17日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害人殷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钟某某发现殷某某在2020年2月14日向一网友发1314元、520元红包,遂怀疑殷某某有出轨行为,双方因此发生打架,殷某某提出离婚。同年4月11日13许,被告人钟某某与殷某某在其岳母王某某位于自贡市高新区**街**号**校安置房**栋**单元**号的家中主卧室内,关门协商离婚事宜,在协商中两人发生扭打。在扭打中,被告人钟某某取下床头的充电数据线,勒殷某某颈部致殷某某昏迷,直到王某某在门外询问情况时,钟某某才停止勒颈行为,此时发现殷某某尚有呼吸。而后被告人钟某某用烟头点烫殷某某右侧脸部,致其脸部多处烫伤。事后钟某某逃离现场,于当日16时许在自贡市高新区翰林尚都附近采用割腕方式自杀,被公安民警找到后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殷某某颈部损伤致其窒息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多发性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行为,被害人殷某某向公安机关出具了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钟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充电线数据1根;
二、书证①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等法律文书②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证明③谅解书等;
三、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四、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
五、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七、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暴力勒颈会致人死亡情况下仍然使用充电数据线勒殷某某的颈部,并造成殷某某轻伤二级的损害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犯罪情节较轻。其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仅造成轻伤的损害结果,系犯罪的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钟某某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 致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金平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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