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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778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1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嘉善县**街道**广场**室(户籍地嘉善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深夜,被告人钟某某因男女问题对被害人朱某某心生不满而至嘉善县**街道**公馆**幢地下停车场,使用汽车钥匙划车、破窗器砸车窗的方式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处于此处的车牌号为苏D*****的白色奔驰牌轿车损坏,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1011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朱某某损失;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书证;

2、证人黄牟鸥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为泄愤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莉莉

检察官助理:曹晓岚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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