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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81********2059,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瑞金市人,现在宜春市经营**石材工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镇**村**小组**号,现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街道**小区****室,2013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经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袁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5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赣******号小车(车主为朱某某)和朋友程某某、杨某某三人来到袁州区**街**龙虾店吃夜宵,期间,被告人钟某某饮用了大量啤酒。吃完夜宵后,凌晨4时许,其离开时碰到熟人黎某某(丁某某),黎某某遂借用其小车回家(位于袁州区**园)。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打的到**园取回自己的小车,然后驾驶该小车回租住在袁州区**小区的家,由于犯困,其将小车停在小区地下停车场对面马路上睡觉。上午7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醒来后,遂想将小车停进小区地下停车场去,时值被害人殷某某值班,两人因停车票的原因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在推搡的过程中,被告人钟某某将被害人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头部着地,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在旁人报警下,袁州分局下浦派出所民警、宜春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先后赶到现场,经对被告人钟某某进行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3.9mg/100ml,经抽血鉴定,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两次平均值为143.95mg/100ml,被害人殷某某经鉴定,其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监控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二级,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莹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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