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283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2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来至袁州区**镇**干洗店内取衣服,因干洗衣服的费用问题与店主周某甲未达成一致,二人发生口角。周某甲母亲周某乙见状上前劝解,被被告人钟某某挥手反推,致使周某乙摔跌倒地,左手受伤。经鉴定,其左桡骨系摔跌着力致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周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使用外力致使被害人倒地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娇
(院印)
2020年3月2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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