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出生于1963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上饶市鄱阳县,现住鄱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某在未经鄱阳县**镇**村**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组的**山的树砍掉,后被当地村民制止,被砍倒的树木遗留在**山。
2020年6月29日,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鄱阳县**镇**村**组小地名**山场采伐林木面积为1.5亩,采伐活立木蓄积4.9901立方米,出材量为3.0065立方米,林木价值为1503.25元,林种为一般用材林,非公益林,但属于天然林保护工程林。
案发后,钟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缴纳了4500元生态修复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蓉蓉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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