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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盗窃、赖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二部刑诉〔2020〕Z61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梅州市五华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五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9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赖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6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及住址梅州市五华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赖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钟某某携带螺丝批从五华县到兴宁市城区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并将盗得电动车以每辆500元至8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他人或者自用。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共价值人民币21315元。被告人赖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三次予以转移、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1日4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兴宁市**路**大厦楼下杂间门口盗得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得手后被告人钟某某将电动车推至**桥附近河堤一大树下并叫被告人赖某某到兴宁进货时把电动车载回五华。被告人赖某某答应后于当天凌晨驾驶五菱货车来到停放电动车的地点,将被告人钟某某盗得的电动车载回五华。之后被告人钟某某拿给被告人赖某某人民币5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

2.2020年3月24日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兴宁市**路**栋楼下盗得被害人刁某某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得手后被告人钟某某将电动车推至**桥附近河堤一大树下并叫被告人赖某某到兴宁进货时把电动车载回五华。被告人赖某某答应后于当天凌晨驾驶五菱货车来到停放电动车的地点,将被告人钟某某盗得的电动车载回五华。之后被告人钟某某拿给被告人赖某某人民币5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25元。

3.2020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在兴宁市**路**街**小区盗得被害人朱某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得手后被告人钟某某将电动车推至**桥附近河堤一大树下并叫被告人赖某某到兴宁进货时把电动车载回五华。被告人赖某某答应后于当天凌晨驾驶五菱货车来到停放电动车的地点,将被告人钟某某盗得的电动车载回五华。之后被告人钟某某将盗得的雅迪牌电动车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卖给赖某某,扣除给赖某某的运费人民币50元后,被告人钟某某共得赃款人民币45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

4.2020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在兴宁市**路**号盗得被害人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得手后被告人钟某某打电话给到兴宁进货的戴某某,让戴某某用其小货车把偷来的电动车载回五华。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

5.2020年4月14日5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兴宁市**路**号**店门口盗得被害人何某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

6.2020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在兴宁市**路**店门口盗得被害人石某某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7.2020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在兴宁市**路**后面通道盗得被害人饶某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

8.2020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在兴宁市**路后面一空地盗得被害人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25元。

9.2020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在兴宁市**路**宿舍盗得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10.2020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在兴宁市**路**小区盗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得的该电动车由被告人钟某某自用。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

11.2020年5月9日18时15分至20时30分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在兴宁市**路**后面小巷盗得被害人陈某丙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5元。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钟某某、赖某某在五华县**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宇玲

年九月八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赖某某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光盘五张、手机两部、螺丝批一把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证据开示情况表》二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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