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14〕18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3621211956********,初中文化,家住赣州市赣县***乡***号,无业。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10月17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4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镇牛口村沙石场上班期间,到卫生间小便后发现宿舍内无人,想到沙场刚发工资及以前见过工友肖某某现金放在其摩托车后备箱内的事情,便萌生歹意,企图窃取肖某某的工资款。于是,钟某某窜至肖某某宿舍内,从肖某某床上的上衣口袋内盗走其摩托车钥匙,走到肖某某停放摩托车的位置,用盗来的摩托车钥匙打开肖某某摩托车后备箱,将里面的陆仟元陆佰伍拾贰元(6652元)现金盗走,埋藏于沙石场吊机附近的沙石堆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开军
2014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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