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公诉刑诉〔2019〕24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南阳市白河南(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号)。2014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因涉嫌盗窃,2018年11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8年11月23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南阳市人民路人民公园站乘坐3路公交车。被害人王某某在中州路口站上车。钟某某尾随王某某到后排,并与王某某并排乘坐,乘车过程中趁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上衣划开,将口袋里的9300元钱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惠笑梅
助理检察员:刘雅兴
2019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