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98********,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夏邑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至2018年1月29日);2018年9月14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至2019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在夏邑县城关镇孔祖大道“铜锣湾电竞酒店”一楼网吧,窃取被害人王某某红米 K30Pro8GB256GB手机一部,2020年7月9日以2999元价格购置。案发后,手机被失主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钟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手机短信记录;3、手机购置发票;4、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5、被告人钟某某供述和辩解;6、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钟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实施盗窃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钟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光辉
检察官助理:闫向楠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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