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82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平湖市**镇**村**号。2006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1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8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钟某某窜至本市南湖区新丰镇民丰村周庵港**号,爬窗入户,窃得至少2000元现金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至少2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娜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在嘉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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