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1〕146号
被告人钟某某,性别:**,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71990********,**族,**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筠连县**镇**村**组**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21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5日被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七天,2021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钟某某至本市祁连山南路**号极乐汤浴场男更衣室内,见被害人成某某的更衣箱(1305号)门未关紧,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均为百元面额,十张编号BF22086748-BF22086757连号,八张编号BF22086670-BF22086677连号)并随身藏匿,后被被害人当场抓获。
案发后,浴场工作人员拨打110报警,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21年1月2日14时许,其在本市祁连山南路**号极乐汤浴场男更衣室失窃现金人民1800元,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钟某某的事实。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系本市祁连山南路**号极乐汤浴场员工,2021年1月2日14时许,其在浴场男更衣室看到被告人钟某某盗窃后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3.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系本市祁连山南路**号极乐汤浴场男汤片区负责人,2021年1月2日14时许,被害人成某某在浴场更衣室内失窃现金人民币1800元的事实。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系在本市祁连山南路**号极乐汤浴场安全主管,2021年1月2日14时许,其在浴场男更衣室内看到被告人钟某某盗窃后被当场抓获并报警的事实。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财物的扣押及发还情况。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财物的调取及发还情况。
7.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钟某某的到案经过。
8.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钟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9.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明2021年1月2日14时许,其至本市祁连山南路**号极乐汤浴场男更衣室内见被害人成某某的更衣箱未关紧,其趁无人之机从窃得被害人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舒 洁
检察官助理 侯璎炜
2021年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被羁押在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值班律师上海君学律师事务所龚玲律师,联系电话1802101****。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据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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