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059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1********,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电子安装有限公司**,住**镇**村**号**室。2006年11月7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8月21日、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驾车至**镇**村**组**道处,用剪刀剪断**镇**公司所属大治河管理站所属五工区架设在电线杆上的25平方铝芯包皮线,后运至王某某开设的收购站销赃,称重256公斤,得款人民币1410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2.80元。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钟某某再次驾车至**镇**村**组**道处,用剪刀剪断**镇**公司所属大治河管理站所属五工区架设在此的电线杆上的25平方铝芯包皮线,称重175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0元。
嗣后,被告人钟某某在驾车逃离途中被被害单位人员张某某拦截,后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单位代表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发现**镇**村一组近两港大道处电线杆上铝芯包皮电线被窃及抓获被告人钟某某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旧货回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向其销售涉案电缆线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实物照片、称重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涉案铝芯包皮线并予以扣押、称重,后发还给被害单位的事实。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废铝芯包皮线的价值。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的到案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雪岩
检察官助理:董文君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号。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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