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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81966********,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省直辖行政单位天门市**镇**村**组**号,住银川市西夏区**房。2020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某趁银川市金凤区金域蓝湾2期4-1-103室装修家中无人之际,将厨房灶台上老板牌燃气灶(价值1900元)卸下后盗走。案发后,燃气灶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搜查、扣押笔录;

5.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娟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827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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