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61971********,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潍坊市坊子区**街道**村**号,住**村。2009年因盗窃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因盗窃罪被潍坊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因盗窃罪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7年因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奎文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被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到安丘市某某小区西门中国邮政二楼某某辅导班办公室,盗窃王某放置在办公室内的钱包,内有现金6200余元。
2.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钟某某到潍坊市**路的某某艺术培训学校,盗窃邹某放置在该培训学校教室内的钱包,内有现金4200元。
3.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钟某某到安丘市永安路的某某培训学校,盗窃刘某某放置在该培训学校吧台上的手机一部,损失价值500余元。
4.2019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到安丘市**路某某培训学校,盗窃王某放置在该学校大厅内的红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损失价值1800余元。
5.2019年11月24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到临朐县**路**街某某的辅导班,盗窃郎某某放置在该辅导班二楼办公室内的黑色苹果7P手机一部,损失价值3000余元。
6.2019年11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到临朐县民主路某某的辅导班,盗窃王某某放置在该辅导班办公室内的黄色苹果牌XR手机一部,损失价值4000余元。
7.2019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到临朐县**路的某某中学,盗窃张某放置在某某中学一楼办公室内的白色OPPOR15手机一部,价值1500元。
8.2019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到临朐县**路的某某,盗窃朱某东放置在该学校办公室内的钱包被盗,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社保卡等物品。
9.2019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到临朐县龙泉路路**街的某某,盗窃孙某梅放置在该学校一楼吧台上的深空灰色小米8青春版手机一部,损失价值800余元。
10.2019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到临朐县某某路的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盗窃李某凤放置在办公室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被告人钟某某共盗窃10起,涉案价值共计23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罪犯档案资料等;2.辨认笔录;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具有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荣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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