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4184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身份证号码450721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委会**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冬博,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钟树键于2020年4月起在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村广场北路**一厂工作,同年6月24日离职。钟某某在**一厂工作期间与被害人陈某某同住在厂区213号宿舍,钟某某寻找机会偷记下陈某某手机的开机密码,偷拍陈某某的身份证以及银行卡,并使用陈某某的身份证实名登记两个QQ账号。2020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潜入**一厂宿舍213号房, 盗走陈某某的一台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1074.90),随后将盗窃来的手机解锁,并于7月10日通过QQ转账的方式转走陈某某建设银行卡内的2000元,于7月10日、11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走陈某某建设银行卡内的12588.5元,于7月10日登陆陈某某的淘宝,使用陈某某的支付宝花呗以5299元的价格购买一台苹果牌手机。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钟某某在东莞市石碣镇**塘**巷**号房被抓获,公安机关起回赃物一台OPPO手机、一台苹果牌手机。经统计,钟某某窃取的财物共价值20962.4元。钟某某归案后,被起回的赃物一台OPPO手机、一台苹果牌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钟某某家属并退赔被害人21000元及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起获的赃物手机,鉴定意见,抓获经过、QQ账户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支付宝账户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银行账户流水、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彩琼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两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一份。
5.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独任)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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