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增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40125196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镇**村**街**巷**号。因犯抢夺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途径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解放北路165号“AAF”男装店门口时,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骆某某放在门口电动车储物盒里的一部白色iPhoneXS Ma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同日被告人钟某某被抓获归案,缴获该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骆某某的报案陈述;
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同时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华
2020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速裁程序证据开示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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