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52824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者,户籍所在地:北海市海城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盗窃,2020年1月3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1时50分,被告人钟某某路经北海市海城区高德市场**超市旁,见一辆*色**牌电动车(车牌号:北海K****;车架号码:2019032****8042;电机号:LMA190****42F;价值 2550元)未拔车钥匙,即起贪念,将电动车盗走,留作自用。该电动车是李某某停放的。2020年1月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钟某某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钟某某处收缴赃物电动车,并依法返还被害人。
归案后,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扣押笔录、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斯
2020年3月16日
附: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贰册、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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