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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848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汤包(**店)店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镇**村**屯**号。2020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杨某某开设个体店铺**餐饮店,并加盟**汤包公司卖包子,店铺采用扫呗二维码收款及现金收款方式。顾客通过扫呗二维码支付的款项直接进入杨某某银行账户;顾客以现金支付的款项交由被告人钟某某用于购买原材料,剩余现金由钟某某存入杨某某银行账户或者用手机银行转至杨某某银行账户。

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在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钟某某私自叫店内员工将店铺扫呗二维码收款机更换成其本人微信二维码、支付宝二维码进行收款,从而盗取店铺营业款人民币2060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收款记录、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金额为人民币2060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庆辉

2020年10月15日 

附:

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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