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446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8221976********,汉族,小学文化,装修业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镇**村**号。曾于2010年6月21日因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3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于2019年5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依法分别于2019年4月29日、2019年7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与“老某”(另案处理)来到南宁市青秀区**大道**旧货市场门口处,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桂A****4)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64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
4.价格鉴定意见;
5.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和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杨
2019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被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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