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检刑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钟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71996********,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东县**乡**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桂东县**镇**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桂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钟某某在桂东县**手机专营店内上班时,利用被害人到手机门店办理业务的便利,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操作被害人的手机,分5次从4名被害人手机内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47915元,并将盗窃所得财物用于个人消费。具体事实如下:
一、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钟某某在桂东县**手机专营店内帮客户胡某某办理宽带业务时,要求胡某某提供身份证件、银行卡。被告人钟某某在胡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操作胡某某的手机下载苏宁消费金融APP,并使用胡某某身份证件、银行卡号、人脸识别信息注册账号。接着被告人钟某某从胡某某注册的苏宁消费金融账户内申请了6500元借款信贷额度。之后被告人钟某某将这6500元借款信贷额度全部借出。借款到账后,被告人钟某某将其中5415元,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用于了其个人消费。
二、2020年3月1日,被告人钟某某在桂东县**手机专营店内帮客户黄某某办理业务时,操作黄某某的手机,通过猜密码的方式,破解黄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交易密码后进入其支付宝账户。在黄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钟某某将黄某某支付宝账户内的3000元“借呗”和11000元“花呗”信贷额度全部套取出来,转账至被告人钟某某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用于了其个人消费。
三、2020年3月7日,被告人钟某某在桂东县**手机专营店内帮客户罗某某调试手机时,操作罗某某的手机,通过手机验证码重置密码的方式,更改了罗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交易密码并进入其支付宝账户。之后被告人钟某某在罗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罗某某支付宝账户内1000元“借呗”和3000元“花呗”信贷额度全部套取出来,加上罗某某支付宝账户内的500元备用金,共计4500元全部转账至被告人钟某某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用于了其个人消费。
四、2020年3月9日,被告人钟某某在桂东县**手机专营店内帮客户邓某某调试手机时,操作邓某某的手机,通过手机验证码重置密码的方式,更改了邓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交易密码并进入其支付宝账户。之后被告人钟某某在邓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邓某某支付宝账户内10000元“借呗”信贷额度全部套取出来,转账至被告人钟某某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用于了其个人消费。
五、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钟某某在桂东县**手机专营店内帮客户罗某某办理业务时,要求罗某某提供身份证件、银行卡。被告人钟某某在罗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操作其手机下载京东金融APP,并使用罗某某银行卡、身份证信息注册京东金融账户,接着被告人钟某某从罗某某的京东金融账户内申请了14000元借款信贷额度,并将这14000元借款信贷额度全部申请借出。该14000元借款到账后全部被转账至被告人钟某某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用于了其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手机截图、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黄某某、邓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6.电子数据:支付宝账户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到手机门店办理业务的便利,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操作被害人的手机,通过重置、猜测支付宝账户密码或注册苏宁消费金融、京东金融账户等方式,将被害人名下的支付宝花呗、借呗或苏宁消费金融、京东金融内的信贷额度套取出来转至被告人钟某某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79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主动将盗窃财物退赔给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应明
检察官助理:甘灵翀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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