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宜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87********,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宜章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在宜章县**镇**桥之间的**河边盗窃工地的钢管4根,并以80元的价格卖到宜章县**广场斜对面的一个废品店内。
2.2020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钟某某在宜章县**镇**桥之间的**河边盗窃工地的钢管6根,并以100元的价格卖到宜章县**广场斜对面的一个废品店内。
3.2020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在宜章县**镇**桥之间的**河边盗窃工地的钢管十余根,并以180元的价格卖到宜章县**路**幼儿园旁的一个废品店内。
(被告人钟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视频监控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曾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5.勘验、指认、辨认笔录: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钟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证人邓某某的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永达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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