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646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镇**路**号**幢**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邹莉、被害人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晚2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德兴路,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麒羽大酒店外面人行道路上的一辆红色新之秀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435元。
2020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车辆随即被依法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钟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购车凭证、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笔录。
6.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为人民币44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丽娜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镇**路**号**幢**单元**-**,电话15909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九十六页,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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