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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659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6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弄**号**室。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凌晨5时5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至本市闵行区**镇**路**弄**小区**号**处,徒手盗窃得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未上锁的价值人民币1228元的黑色帕加迪牌折叠电动自行车,后藏匿于该小区21号3楼过道水表间内。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指认照片及其提供的订单信息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钟某某处扣押涉案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发还给被害人尹某某。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4.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本案发生经过。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钟某某到案的经过。

6.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后藏匿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_检察官奚亚一

检察官助理吕悠悠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手机18202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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