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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4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钟某某来到德阳市旌阳区云峰山路工农村菜市场,趁被害人张某某买菜之际,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镊子将张某某放在裤子后包内的一部黑色荣耀牌8X手机盗走。随后钟某某继续在菜市场寻找盗窃对象,其趁被害人黄某某路过之际,使用镊子将黄某某放在外套包内的一部黑色VIVO牌X20手机盗走,被黄某某当场发现,钟某某随即将手机还给了黄某某,但被周围群众控制,民警接警后来到现场将钟某某抓获。经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荣耀牌8X手机价值人民币1360元,VIVO牌X20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手机追回并发还失主,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涉案手机及钟某某作案工具镊子一把(拍照固定);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3.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辨认、指认笔录等;6.价格认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钟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世鹏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处所:四川省广汉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770908****。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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