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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411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定远县**镇**路**号。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30日晚,被告人钟某某在滁州市**路交叉路口西南侧路边,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出售。经依法认定,该车价格为1630元。

2.2020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某在滁州市**广场东侧电动车停放点,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出售。经依法认定,该车价格为1330元。

3.2020年7月5日晚,被告人钟某某在滁州市**广场“汉堡王”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华承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出售。经依法认定,该车价格为3160元。

4.2020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某在滁州市**广场南侧广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出售。经依法认定,该车价格为2180元。

5.2020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某在滁州市**广场“汉堡王”门口,将被害人代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jizhan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出售。经依法认定,该车价格为420元。

6.2020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某在滁州市**广场东侧电动车停放点,将被害人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米白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出售。经依法认定,该车价格为6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收据、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涂某某、刘某某、魏某某、高某某、蔡某某、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代某某、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钟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健

                                 检察官助理:梅益超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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