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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广西凌云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凌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凌云县公安局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靖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本案由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某驾驶摩托车(桂L****5)窜到**镇**村**屯,利用自制开锁工具,开锁进入王某某家实施盗窃,在一楼冰箱内偷得腊肉38斤左右、现金600元、一枚刻有“我爱你”的银戒指,折合损失2300元。腊肉被拿到县城租房日常生活吃完,所得赃款也用于个人日常挥霍。

2.2019年12月份一天晚上23时左右,被告人钟某某驾驶摩托车(桂L****5) 独自窜到**镇**村**屯文某某家,用自制的开锁工具将锁打开进入屋去,在文某某家二楼右侧靠外房内发现一个保险箱,因当场无法将保险箱打开,便将保险箱扛走并用摩托车将保险箱拉到**镇**村一个废旧房子内收藏,后下县城来买了一根钢扦去将保险箱撬开,发现保险箱内有两条银项链、一条金项链,后将盗窃所得的一条金项链拿到凌云县****珠宝店当得1200元,两条银项链珠宝店不收,就随便丢在街上的垃圾桶里,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日常挥霍。

3.2020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11点左右,被告人钟某某驾驶摩托车(桂L****5) 窜到凌云县**镇*村**屯韦某甲家,用事先准备的自制开锁工具开锁进入韦某甲家实施盗窃,在二楼房间木箱内偷得4个银戒指、1块银元,在二楼靠外楼梯口房间床头柜内偷得1个金戒指(购买时价格为2880元),在衣柜衣服内偷得600多元现金,随后将盗窃所得金戒指拿到凌云县****珠宝店当得900元,两个银戒指金店不收就随手丢掉,所得赃款用于自己日常挥霍。

4.2020年2月份一天晚上22时左右,被告人钟某某驾驶摩托车(桂L****5)窜到**镇**村**屯,利用自制工具开锁进入傅某某家实施盗窃,在一楼冰箱内偷了5块腊肉和1个猪脚,总的价值大约930元,腊肉拿到凌云出租屋自己日常吃完。

5.同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某盗窃傅某某家得手后紧接着对傅某某左边的毛某某家实施盗窃,也是使用自制工具打开一楼大门,随后在二楼房间床头柜里面偷得了60元的零钱,盗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日常挥霍。

6.被告人钟某某与何某某(另案处理)在凌云县通过微信联系,商量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实施盗窃,钟某某会技术开锁,负责入户实施盗窃,何某某负责开车接应,商定后2020年4月23日,何某某驾驶自己车牌号为桂L****3的面包车,搭乘被告人钟某某到达隆林各族自治县城。2020年4月25日二人窜至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屯实施入户盗窃,在受害人韦某乙家盗窃得到红塔山牌香烟3条,农村信用社银行卡5张,100多元现金,一条白金项链价值700元,并将盗窃所得财物放在桂L****3面包车上。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论证中心鉴定,三条红塔山香烟价值认定结论为人民币为叁佰叁拾元整(330元)。

7.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钟某某与何某某又窜至隆林县**乡**村**屯,开锁进入受害人韦某丙盗窃,在实施盗窃当中,被群众发现后,被告人钟某某跳窗逃跑,负责接应的何某某被隆林县者保派出所当场抓获。

8.2020年5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摩托车(桂L****5)经凌云县**镇**村往**方向寻找作案目标,到达**乡**村**屯时发现公路下方有三家农户连着且无人在家,被告人钟某某便使用事先准备的自制开锁工具利用技术开锁对牙某甲家实施盗窃,在正对楼梯口房间木箱子内偷得5000元人民币和2个银元,紧接着使用工具开锁对牙某甲家实施盗窃,因牙某甲的母亲将钱藏在烂衣服内,钟某某没有盗窃得钱,然后钟某某又使用自制开锁工具利用技术开锁对牙某乙家实施盗窃,在二楼靠后面房间抽屉内偷得320元的零钱,盗窃得手后钟某某便驾驶摩托车返回凌云出租屋,将3200元赃款存到自己名下邮政银行卡后充值到微信****,其余赃款供于日常挥霍。被盗银元经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每枚价格300元,共价值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牙谋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韦某丁(牙某丙妻子)、牙某甲、牙某乙、文某某、韦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盗窃他人钱财、物品,犯罪数额达1522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性质、情节、数额、前科、悔罪、退赃等因素,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旗  

书记员:姚伦岂

2020年8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被羁押在凌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意见表二份、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涉案财物清单一份;

5.随案移送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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