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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盗窃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刑诉〔2018〕20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2196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河南省淮滨县******队。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7年10月被信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2007年11月15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7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2月2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8年3月8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8日夜晚,被告人钟某某携带卡钳、锥子等作案工具到新蔡县古吕镇新正路“丁丁快餐”饭店西侧院内,将杨某甲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隆鑫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470元。

2018年2月15日夜晚,被告人钟某某携带卡钳、锥子等作案工具到新蔡县古吕镇机械厂家属院内,将李某某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永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30元。

2018年2月21日夜晚,被告人钟某某携带卡钳、锥子等作案工具到新蔡县古吕镇建材市场院内,将丁某某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京港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730元。

2018年2月25日夜晚,被告人钟某某携带卡钳、锥子等作案工具到新蔡县古吕镇“森林家园”小区院内,将杨某乙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五羊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车辆购买手续、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

3、证人刘某某、任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杨某甲、李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钟某某供述;

6、鉴定意见: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华东

助理检察员:龚嘉佳

2018年5月16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69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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