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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盗窃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19〕68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内江市**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1日、12日,被害单位**公司安排了施工队到永康市**镇**工地对高铁通道上的两根接触铜线进行拆换,并剪断整理后由公司派车运回仓库保管。被告人钟某某系该工地的包工头,经与该工地的施工队队长童某某(已判决)事先商量,决定安排施工队员在拆换过程中采用顺手牵羊方式对铜线进行偷盗。 

1、2015年8月11日夜,童某某唆使游某甲、汪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施工人员(以上人员均已判决)在施工过程中,将至少312斤铜线(价值人民币5460元)剪短藏在工具包里,及将400余斤铜线(价值人民币7000元)剪成一米左右藏匿在坑口西隧道边的小竹林给钟某某。施工人员将藏在工具包内的铜线带回宿舍后,由童某某以5000元予以销赃后进行分赃。

2、2015年8月12日夜,童某某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的要求,继续唆使肖某某、陈某某、万某某、杨某某等施工人员(以上人员均已判决)采用同样方式实施盗窃,将至少462斤(价值人民币8050元)铜线偷盗带回宿舍,将至少140斤(价值人民币2450元)铜线藏匿在坑口西隧道边的空地上给钟某某。次日,童某某将带回宿舍的铜线以7400元价格销赃给舒某某(已判决)后进行分赃。同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带童某某、刘某某将放于坑口西隧道小竹林、空地上的540余斤铜线运至丽水市**县工地,后于次日上午钟某某以6500元的价格将该批铜线卖给收废品人员。

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钟某某及其他涉案人员已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6万元,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退赃发票、谅解书、同案犯判决书、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吕某某、王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童某某、刘某某、汪某某、游某甲等人的供述;

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邵晓林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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