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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镇**村**组,现租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栋**号**室。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3日年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09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7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9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道**路路口)时,看见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超威牌电动车,因觉得自己的电动车比较破旧,遂使用携带的十字螺丝刀和套筒将该超威牌白色电动车撬开盗走,并占为己用。经认定,超威牌电动车在2020年7月25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687.00元。

被告人钟某某于2020年8月8日被在赣州市开发区星洲湾别墅附近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归案后,该超威牌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民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甲。

2.2020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期间,在赣州市开发区**医院**分院住院部南楼门口,乘外卖员陈某乙上楼送餐之机,从陈某乙配送箱处盗得一份88元的快餐,尔后自己食用。次日,被告人钟某某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十字螺丝刀1把、套筒1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了、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照片;4.鉴定意见:关于超威牌电动车价格认定结论书;5.电子数据:外卖手机订单信息截图;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钟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翼

检察官助理:谢小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作案工具十字螺丝刀1把、套筒1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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