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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677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鄱阳县**镇**村。曾因嫖娼,于2014年4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又因盗窃,于2019年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某至余姚市阳明街道舜宇西路16号门口,见车上的钥匙未拔,趁虚采用钥匙开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价值人民币960元的黑色金箭牌电动自行车1辆。

同月26日中午,被告人钟某某至余姚市阳明街道庙弄批发市场鲜肉北15-18号摊位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薛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电动三轮车1辆,后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销赃给邹某某。

同日,被告人钟某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情况说明、照片说明、接警单详情、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辨认视频、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华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补充证据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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