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住湖北省来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至12月7日,被告人钟某某利用与被害人张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汽博中心豪玛酒店等地开房同住期间,多次趁被害人熟睡、洗澡之机,秘密操作张某某手机,通过张某某的支付宝、微信账户,先后多次转款至钟某某个人账户,共窃取人民币47250元用于赌博。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钟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钟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作案手机已被依法提取。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亲属向被害人代为退赃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交易明细、开房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对涉案手机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少丽
检察官助理:詹鹏飞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涉案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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