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钟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70********,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捕前暂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小区**,因涉嫌盗窃罪,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被告人钟某某得知霍林郭勒市移动公司开展办新手机号免费赠手机活动,便求助有本地身份证的受害人孙某某,让其参与该活动,帮自己获得手机。孙某某同意后,按照活动要求将自己农业银行卡号与新手机卡进行绑定,帮助钟某某领取到赠送手机和新手机号使用。之后,钟某某因赠送手机不能使用便将新手机卡插入之前使用的手机中。在此期间,钟某某手机收到一条孙某某银行卡信息的验证短信,便将自己的微信号与孙某某农业银行卡进行绑定并多次窃取银行卡内钱款。截止案发时,钟某某共计窃取230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报告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法律文书;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钱款23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晓倩
检察员:朱颖娥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简易审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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