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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_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公诉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钟某甲(绰号“***”),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11984********,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江西省瑞金市,户籍地瑞金市******号,住瑞金市*******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会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绰号“**”),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瑞金市,户籍地瑞金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瑞金市,户籍地瑞金市**镇**村**组**号,住瑞金市**镇**房**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瑞金市,户籍地瑞金市**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杨某某、邹某某、钟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至2020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钟某乙、杨某某、邹某某等人在被告人钟某甲处购得毒品冰毒后在瑞金市**镇向吸毒人员贩卖。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甲为了获利,自2020年6月至8月期间,向杨某某、钟某乙等人贩卖冰毒4.35克,获得毒资11600元。

1.2020年6月至8月期间,钟某甲向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冰毒9次,重3.3克,获得毒资8100元。

2.2020年7月份期间,钟某甲向钟某乙贩卖毒品冰毒4次,重1.05克,获得毒资3500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为了和其情妇邹某某赚取冰毒吸食,先后7次从钟某甲处购得冰毒2.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

1.2020年6月21日22时许,杨某某在收取吸毒人员黄某某1000元购毒资金后,以1000元的价格从钟某甲处购得冰毒0.4克,后杨某某、黄某某及杨某某的情妇邹某某三人一起在瑞金市**镇**广场附近杨某某的租住房内将购得的冰毒吸食完。

2.2020年6月24日14时许,杨某某在收取吸毒人员黄某某300元购毒资金后,以300元的价格从钟某甲处购得冰毒0.2克,后杨某某、黄某某及杨某某的情妇邹某某三人一起在瑞金市**镇**广场附近杨某某的租住房内将购得的冰毒吸食完。

3.2020年7月1日21时许,杨某某在收取吸毒人员黄某某400元购毒资金后,以800元的价格从钟某甲处购得冰毒0.3克,后杨某某、黄某某及杨某某的情妇邹某某三人一起在瑞金市**镇**广场附近杨某某的租住房内将购得的冰毒吸食完。

4.2020年7月6日22时许,杨某某在收取吸毒人员黄某某1000元购毒资金后,以1000元的价格从钟某甲处购得冰毒0.4克,后杨某某、黄某某及杨某某的情妇邹某某三人一起在瑞金市**镇**广场附近杨某某的租住房内将购得的冰毒吸食完。

5.2020年7月6日19时许,杨某某在收取吸毒人员黄某某1000元购毒资金后,以1000元的价格从钟某甲处购得冰毒0.4克,后杨某某、黄某某及杨某某的情妇邹某某三人一起在瑞金市**镇**广场附近杨某某的租住房内将购得的冰毒吸食完。

6.2020年7月18日22时许,杨某某在收取吸毒人员黄某某1000元购毒资金后,以1000元的价格从钟某甲处购得冰毒0.4克,后杨某某、黄某某及杨某某的情妇邹某某三人一起在瑞金市**镇**广场附近杨某某的租住房内将购得的冰毒吸食完。

7.2020年8月2日23时许,杨某某在收取吸毒人员黄某某1000元购毒资金后,以1000元的价格从钟某甲处购得冰毒0.4克,后杨某某、黄某某及杨某某的情妇邹某某三人一起在瑞金市**镇**房**栋**室杨某某的租住房内将购得的冰毒吸食完。

    三、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2次从钟某甲处购得冰毒0.8克,向吸毒人员曾某贩卖,从中获利500元及共同吸食冰毒一次。

1.2020年7月24日19时许,吸毒人员曾某联系邹某某购买冰毒,并将1000元购毒资金通过扫邹某某提供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将钱转给邹某某,邹某某通过其情夫杨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从钟某甲处购得冰毒0.4克,后杨某某、邹某某、曾某三人在瑞金市**镇**小区地下停车场内将购得的冰毒吸食完。

2.2020年7月29日16时许,吸毒人员曾某联系邹某某购买冰毒,并将1000元购毒资金通过扫邹某某提供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将钱转给邹某某,邹某某通过其情夫杨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从钟某甲处购得冰毒0.4克,后杨某某、邹某某将购得的冰毒交给曾某吸食完,曾某向杨某某、邹某某支付了500元作为报酬。

四、被告人钟某乙4次从钟某甲处购得冰毒1.0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从中获利900元。

1.2020年7月8日15时许,钟某乙收取吸毒人员刘某某的600元购毒资金后,以500元的价格从钟某甲处购得冰毒0.15克,后钟某乙将购得的冰毒交给刘某某,钟某乙从中获利100元。

2.2020年7月9日14时许,在瑞金市**镇**路**一餐馆内,钟某乙在收取吸毒人员肖建的1200元钱及朱某某的1000元钱购毒资金后,以2000元的价格从钟某甲处购得冰毒两小包,每包重0.3克,后钟某乙将购得的两包冰毒分别交给肖某、朱某某,钟某乙从中获利200元。

3.2020年7月14日21时许,钟某乙收取吸毒人员“石城佬”(身份待查)的800元购毒资金后,以500元的价格从钟某甲处购得冰毒0.15克,后钟某乙将购得的冰毒交给“石城佬”,钟某乙从中获利300元。

4.2020年7月15日凌晨0时许,钟某乙收取吸毒人员“石城佬”(身份待查)的800元购毒资金后,以500元的价格从钟某甲处购得冰毒0.15克,后钟某乙将购得的冰毒交给“石城佬”,钟某乙从中获利300元。

五、公安民警在抓获钟某甲后,在钟某甲位于瑞金市**镇**房**栋**单元**室的住所内查获毒品冰毒13包,经称量,13小包冰毒共计重1.7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甲、杨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等;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杨某某、钟某乙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他人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钟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会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钟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静

检察官助理:卢延

2020年12月2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瑞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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