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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等六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_陕西省安康市宁陕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安康市宁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110281982********,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市**镇**路,现住址同上,居民。2019年12月0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邹酉洪,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女,汉族,1982年**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110281982********,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市**镇**路**号,现住址同上,居民。2019年12月0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于洋,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110281984********,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黄溪街,现住址:重庆市巴南区**小区,**有限公司职工。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吕家红,陕西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110281976********,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市**村,现住址同上,居民。2019年12月0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詹亚男,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兰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110281989********,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市**镇**街,现住址: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市**路**号,居民。2019年12月0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 3月30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祥集,朱蔚霆,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女,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110281981********,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市**镇**街,现住址: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市**小区,居民。2019年12月0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宏,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宁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兰某某、杨某乙、曾某某、杨某甲、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底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某为谋取利益,通过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以“拉人头”的方式发展了被告人兰某某、曾某某、梁某某等人在“侠客岛”(出售U币的平台)上从事“火币”交易,六名被告人通过将自己从“火币pro”(购买U币的平台)购买的U币在“侠客岛”大量出售谋取利益。

2019年9月13日至10月1日宁陕县城关镇居民时某某被电信诈骗分子以“外汇套利”为幌子诈骗17万元。2019年9月14日至10月14日宁陕县龙王镇居民石某某被电信诈骗分子以同样的方式诈骗50.7633万元。2019年10月3日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果里镇居民宗某某在网上购买“比特币”时被电信诈骗分子诈骗14.73185万元。期间,三名被害人多次向诈骗分子提供的银行卡转账,其中被害人时某某向广州光鑫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1万元,石某某向广州润迪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0万元,宗某某向广州润迪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账5万元,被害人将钱转账至上述公司账户后随即转入被告人账户用于在 “侠客岛”购买U币。

本案六名被告人在购买、出售U币期间明知在“侠客岛”购买U币公司的资金可能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交易,为诈骗分子将上述26万元洗白、套现涉案资金提供了便利,其中被告人兰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9796.65元,杨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3071.59元,曾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9800.00元,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8640.00元,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9599元,钟某某应当为杨某乙、杨某甲的行为(61711.59元)承担共同责任。六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兰某某、杨某乙、曾某某、杨某甲、梁某某已经退还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六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兰某某、杨某乙、曾某某、杨某甲、梁某某在明知对方资金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虚拟币交易的方式为对方套取现金提供便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陕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阿勇

(院印)

2020年4月9日

    1.被告人钟某某、杨某乙现羁押于宁陕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联系电话:189****8828,被告人兰某某联系电话:186****3915,曾某某联系电话:133****82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调查评估意见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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