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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等四人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钟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镇**村**组**号,住防城区**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镇**村**组**号,现住防城港市防城区**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某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镇**村**组**号,现住防城区**栋**单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邓某某、刘某某、项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钟某某根据“阿毅”(另案处理)的指示,要去到防城港市防城北高速收费站接收一批芙蓉王香烟。钟某某随后联系了被告人邓某某让其以每人300元的报酬找人搬运该批香烟,邓某某随后联系了被告人刘某某、项某某。

当日16时许,钟某某驾驶车辆去到防城北高速收费站等候,之后带领装有香烟的车辆去到防城区大菉镇那蕾村江垌组一处闲置房,邓某某、刘某某、项某某将该辆车上的147件香烟搬运到闲置房内,之后钟某某分别给了邓某某、刘某某、项某某人民币300元。搬运香烟期间,“阿毅”通过微信联系钟某某说一个叫“阿杰”的人会来装走12件香烟。当日18时许,两名男子分别驾驶一辆轿车到仓库内搬走了12件香烟。

当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防城区防北路将钟某某、邓某某、刘某某、项某某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在上述闲置房内查获无合法手续的芙蓉王香烟135件共计6750条。上述香烟经检测,为假冒且伪劣卷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及香烟的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烟草部门复函、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等书证;

3.被告人钟某某、邓某某、刘某某、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5.搜查笔录、抽样送检笔录及清点、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邓某某、刘某某、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邓某某、刘某某、项某某未经许可,非法经营香烟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钟某某、邓某某、刘某某、项某某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邓某某、刘某某、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分别判处邓某某、刘某某、项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仕强

检察官助理:何妍茜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邓某某联系电话1390780****、刘某某联系电话1376810****、项某某联系电话13481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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