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老二”,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72********,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安市**镇**村**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绰号“排骨”,男,畲族,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021994********,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安市**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9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绰号“小余”,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89********,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镇**村*组**号, 住铜陵市义安区**镇**栋**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3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王某”,女,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88********,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侦查终结,2019年11月6日,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9日,以被告人王某甲、余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王某乙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本案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审查期间,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2019年12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月6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2020年2月3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2020年2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17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被告人王某甲、余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王某乙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20年2月3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2020年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17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2020年4月14日,两案合并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告人余某某所有的位于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的**足浴店转租下来经营,并改名为***足浴店,余某某保留2成股份并负责处理该足浴店与人纠纷等工作。王某甲安排被告人钟某某负责该店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钟某某亦参股足浴店,占2成股份。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5月8日案发,三被告人招募、安排、组织多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经查,其总营业额为28余万元。
该足浴店经营期间,被告人王某乙明知道***足浴店内有从事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转账、收取该足浴店营业款等协助行为。
案发后,钟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王某甲、余某某、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避孕套、精油、果冻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林某、查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主持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依法调取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钟某某、余某某为谋取利益,合伙经营足浴店,组织多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王某甲、钟某某在组织卖淫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某在组织卖淫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该足浴店从事卖淫活动,仍为卖淫活动提供了协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金龙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余某某、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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