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0〕571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街道**花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间十五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9年10月16日期间,桐庐**娱乐有限公司(2019年3月27日变更为桐庐**休闲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浴场,股东分别为被告人钟某某与张某某、朱某某、虞某某、陆某某、徐某某、洪某某(均另案处理)。该公司在经营期间,组织董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等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共计组织卖淫女卖淫一万余人次,非法获利人民币一千余万元,案发时现场查获卖淫女十五人。被告人钟某某占该公司15%的股份,长期参与公司分红。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分红清单、收费清单、银行注册信息及银行流水、浙江省社会保险历年参保证明、租房协议书等;
2.证人王某某、谢某某、申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钟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搜查、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
5.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刻录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强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电子数据刻录光盘四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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