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钟某某,绰号“眼镜”,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71979********,汉族,中专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镇**路**号。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 **月**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钟某某与马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因怀疑被害人马某乙曾在**镇**洲赌博时在赌具上动了手脚,使其输钱,于2012年1月10日16时许,由钟某某开一辆面包车载马某甲等人到**镇水口洲村找到马某乙,强行把马某乙押上面包车,带到钟山县凤翔镇钟某甲家。当马某乙进入房子,钟某甲(另案处理)、钟某某等人就对马某乙进行殴打,让马某乙写了一张9 万元的欠条,并让其打电话叫人送2万元钱来赎人,否则要将马某乙丢下大江或活埋。马某乙被迫写了一张9万元的欠条,用手机联系马某丙等人,让其送钱来赎人。当晚马某丙与钟某某等人未能达成共识,马某乙被拘禁在钟某甲家,由马某甲、钟某某两人看守。2012 年1月11 日 17时许,马某丁、马某丙两人拿了 1.3万元现金到钟山县**镇钟某甲家找到钟某甲、钟某某、马某甲,钟某甲、马某甲等人不同意只给1.3万元,要马某乙又写下一张2万元的欠条,并收下马某丁带去的1.3万元后,才将马某乙放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等; 2.凤翔县人民政府用签叁张、情况说明;3.证明书、关于马某乙写的保证书来源情况说明;4.马某丁交给钟某某的人民币复印件;5.马某乙、马某戊、马某丙、马某丁2012年1月10日至11日通话清单;6.马某丙、马某丁、马某己等证人的证言;7.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8.同案人马某甲、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9.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等;5.三现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少平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光盘贰张;
3.量刑建议书叁份、证据目录叁份;
4.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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