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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21990********,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乡**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钟某某在经营住所位于本区的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虚开高淳县**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752597元,税额人民币527870.7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证实,上述时间,其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的事实。该事实有同案关系人俞某某的供述、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印证。

2、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奉贤区税务局出具的发票认证清单证实,**公司接收的上述发票均已向该局申报认证抵扣。

3、工商资料证实,**公司的基本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钟某某到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建

2021年1月11日

附: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补充材料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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