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07年5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8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2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钟某某在无口罩货源的情况下,在微信群发布有口罩货源的虚假信息,后居住在本区的被害人孙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加其微信订购口罩或防护服,孙某某支付口罩货款人民币171,870元,袁某某支付口罩定金人民币21,500元,王某某支付防护服货款人民币1,300元。期间被告人钟某某还通过发送他人身份证照片以隐瞒真实身份,通过发送口罩的证书、照片、装车视频及假的快递单号骗取被害人信任,最终因不能交货与被害人断绝联系。被告人钟某某共骗取被害人孙某某、袁某某、王某某货款或定金共计人民币194,670元。
被告人钟某某于2020年2月14日被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清点记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20年2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钟某某处扣押手机2部、人民币现金55,000元、项链2根、手串1根、银行卡1张;在甘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人民币现金30,000元。2020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钱款人民币85,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某。
2.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甘某某、钱某某、蔡某某的证言,电话记录,转账记录、微信、支付宝账户明细,光盘,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20年2月被告人钟某某虚构有口罩货源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
3.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4.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钟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6.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曾因抢劫罪、危险驾驶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永
检察官助理:魏晓晓
2021年1月5日
附:
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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