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590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6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在施甸同城、昭通微微、彝良帮的微信平台网上发布虚假招工信息,以**公司招聘驾驶员、工地管理员为由,先后与段某某、蒋某某、孔某甲、孔某乙、朱某某、张某某、陈某甲、何某某、周某某、陈某乙等人签订劳务用工合同。签订合同后,钟某某以要交保险费和服装费为由分别骗取段某某保险费520元;骗取蒋某某保险费320元;骗取孔某甲保险费、服装费共计1005元;骗取孔某乙保险费、服装费共计1005元;骗取朱某某保险费、服装费共计1005元;骗取陈某甲保险费、服装费共计1005元;骗取张某某保险费、服装费共计1005元;骗取周某某保险费、服装费共计1005元;骗取何某某保险费320元;骗取陈某乙保险费820元。事后钟某某退还1000元,张某某、孔某甲、孔某乙、朱某某、陈某甲每人退赔得到200元。钟某某骗取上述被害人人民币共计80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娟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在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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