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2105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94********,土家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钟某某于2019年7月13日向**(广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租赁一辆宝骏510汽车。次日,被告人钟某某在本区南浦嘉乐迪KTV向刘某某谎称该车是其朋友抵债给他的,价值3.5万元,其同意将该车以17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之后,刘某某和向某某分别通过微信转给钟某某7500元及10000元。被告人钟某某收款后未将车交付给刘某某,并逃匿失联。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代其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赔7500元,向被害人向某某退赔10000元,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可判处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庆光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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