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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151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87********,壮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钟某某于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曾在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局工作,在职期间与被害人傅某某认识并偶有来往,2018年10月26日15时许,钟某某与傅某某共同乘车前往广西南丹县,车辆行至南宁市兴宁区厢竹大道路段时,钟某某未告知傅某某其已从**局辞职,声称可以从**局内部平台买到批发价的烟卖给商户,从中赚取差价,傅某某信以为真,遂通过支付宝转帐10000元到钟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后傅某某得知钟某某已辞职要求退还款项未果于是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局文件及证明、办案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班毅

2019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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